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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号,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号楼**单元**室,衡水**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0日转逮捕,2020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3时30许,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康复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称有两名男子醉酒后睡在育才街以西的站前路上。民警耿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严某某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窦某某叫醒并劝他们回家,被告人刘某某不听规劝,用右脚踢踹辅警王某某,被朋友窦某某抱住劝止。随后又挣脱窦某某,打了耿某某一拳,踹了王某某一脚。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康复街派出所并通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家醒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康复街派出所情况说明;

2、证人窦某某、严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0年12月2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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