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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9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临海市大洋街道**街**幢**单元**室。因犯职务侵占罪,于1999年3月1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5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21时许,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到台州医院警务室报警称台州医院有病人家属跟医生发生纠纷。民警蔡某某带队出警到现场,对该警情进行查证,通过视频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有推搡医生行为,遂对刘某某表明身份并依法进行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激烈反抗,不服从民警现场执法,并对民警蔡某某及协警孙某某等人以抱摔、箍脖等方式进行暴力反抗,致使蔡某某、孙某某多处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单、出警单详情、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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