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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宜都市**镇**村**组,住宜都市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沿清江大道从南至北骑行至雅斯广场红路灯十字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陆城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执勤民警在要求刘某某进行信息登记时,刘某某情绪激动,为逃脱民警控制当场采取拉拽、撕咬的方法反抗,造成辅警侯成伟左手背、辅警鲁某某左小臂受伤。经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鲁某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疾控中心检测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鲁某某的陈述;4.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武松

2019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宜都市枝江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03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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