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工程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23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倒在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门口,万达警务站民警闫某某与协警左某某接110指令到现场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某酒醉不醒,遂联系刘某某的母亲黄某某,让其带刘某某回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14楼电梯口处辱骂、脚踢民警闫某某,后乘电梯下楼。随后,民警乘电梯到一楼, 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黄某某请求民警协助其将刘某某送往家中,民警闫某某在搀扶黄某某时,刘某某再次挥拳攻击民警闫某某并击落其肩部的执法记录仪, 民警闫某某随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警告,刘某某不听劝阻,仍然脚踢闫某某,并用拳头击打协警左某某头部,后民警闫某某和左某某采取措施控制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继续攻击民警,扭伤闫某某的右手手腕, 抓伤左某某的右手手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记录、抓获和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菱角湖万达警务综合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执勤民警闫某某、左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0717****;
2. 移送案卷2册、光盘4张;
3.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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