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村一组1 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通城县宝塔纱布厂拖欠其多年保险及数月工资为由,用钢缆锁住宝塔纱布厂的大门,将县环卫局停放在厂区内的垃圾清运车辆及部分私家车封堵在厂区长达五日之久,经多次出警调处未果。
2018年8月8日11时许,县环卫局再次报警,要求宝塔纱布厂职工放行其垃圾清运车辆。接警后,县公安局副局长吴某某带领民警迅速出警,在现场多次劝阻无效后,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县公安局决定对现场堵门人员进行强制带离。在民警依法强制带离刘某某时,刘某某极力反抗,用手抓伤辅警习某某、杨某、葛某某面部、手部,咬伤杨某的左臂。经司法鉴定,习某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三级,葛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信访记录、会议记录等书证;2.证人汪某、续某某、毛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童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习某某、杨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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