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有人上门取债,着急还钱,喝酒后,要其老婆瞿某某问女儿刘某借钱还债,刘某某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刘某某就暴力殴打瞿某某,瞿某某电话向女儿刘某求救,刘某报警,河西派出所民警彭某某、辅警田某、田某某携带执法记录仪前往**村刘某某家中处警,三名执法警察打开执法记录仪进入刘某某家后,对刘某某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此是为解决家庭纠纷的,刘某某情绪激动、态度恶劣,先是辱骂民警,后又持刀追砍民警,直到三名警察跑进警车才罢休,造成田某、田某某受伤,经鉴定,田某、田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同日22时30分,河西派出所干警在富坪公路上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家暴,在民警来处理其家庭纠纷时,辱骂并持刀追砍民警,暴力抗拒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茂俊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顺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检察卷宗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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