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早上8时许,益阳市公安局欧江岔派出所值班副所长易某某、辅警王某某前往欧江岔镇侍郎桥村处理群众报警的警情,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打人、砸车者系居住在现场附近的刘某某所为,易某某、王某某便找刘某某询问了解情况,刚进刘某某家门,正在吃饭的刘某某拍桌站起来开始谩骂并冲向易某某,试图伸手从易某某身后的碗柜上拿柴刀,被现场群众发现拦阻,同时被易某某控制双手。易某某多次口头警告并传唤刘某某,刘某某拒不配合。王某某与易某某采取强制传唤,上前控制刘某某时,刘某某对王某某、易某某手抓、脚踢,致王某某手臂、颈部受伤,后现场群众与王某某、易某某合力将刘某某控制。经伤情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2.扣押的砍柴刀物证照片;3.证人郭某某、姚某某、殷某某、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伤情鉴定意见;6.提取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建辉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个;
3.视听资料证据光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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