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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6日下午15时许,峡山公安分局王家庄派出所民警在**庄街道**村南侧出警的过程中,对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嫌疑人刘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刘某某扬言和民警同归于尽,对办案民警采取言语辱骂、威胁、推搡拉扯等方式拒不配合民警的执法。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带至王家庄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刘某某到达王家庄派出所后仍然态度蛮横,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威胁民警,并且采用拳打、脚踢、推搡等肢体动作暴力阻挠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后在其被传唤至峡山公安分局办案中心的过程中仍采用挥舞手臂的方式暴力反抗民警执法。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共致使峡山公安分局王家庄派出所两名民警及一名辅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出警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云飞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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