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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71995********,汉族,中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4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1时许,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民警刘某甲带领辅警毛某某到登封市大冶大平煤矿门口处理刘某某家庭纠纷警情时,被告人刘某某突发情绪失控,在自家厨房内打砸东西并声称点燃煤气罐,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跑到大门外乱抡,经民警刘某甲警告劝阻后才将菜刀放下,随后捡起砖头威胁路边群众,不听民警警告劝阻,用砖头将现场一辆黑色东风汽车右后玻璃砸碎,用手掰断电动车倒车镜、搬起路边花盆砸向民警,并推倒一排摩托车和电动车,民警刘某甲鸣枪示警无效,被告人刘某某继续打砸车辆,最后被大冶派出所支援民警当场制服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毛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证言;4、书证;5、物证;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苗永清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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