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单元**室,现住白银市白银区**小区**号**幢**单元**室。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白银区**健身会所担任兼职教练时,因上课问题与该健身会所会员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被刘某推出健身会所单车房。随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被刘某某殴打。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西区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姬某某、蒲某某接到110指令后身着警服至**游泳健身会所,亮明身份要求刘某某配合调查,刘某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准备将其带离调查时,被告人刘某某持拳头殴打民警蒲某某头部及脸部,并对民警周某某进行踢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蒲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承菊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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