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家住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9时50分,盐边县公安局国胜乡派出所所长曾某某、辅警杨某某,在盐边县**乡**村村书记王某某的陪同下,到该村**组**号刘某某家,督促刘某某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因刘某某拒不配合且言语辱骂民警,曾某某口头传唤刘某某进行调查,刘某某拒不配合。在对刘某某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时,刘某某为逃离,通过扭打、咬等方式造成曾某某右手小手臂及手腕处被抓伤、咬伤,左手的大拇指和小手臂手腕被抓伤。2020年7月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曾某某被人咬伤致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均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200****。
2. 案卷2册,光盘3张,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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