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上午,眉山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在眉山东站执勤,规范营运车辆的经营秩序。中午11时许,支队队员黄某某(临聘人员)在正式员工陈某某等人的带领下在眉山东站地下车库出租车载客点规范出租车经营秩序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出租车在载客过程中存在揽客行为,黄某某便走到该出租车驾驶室外让刘某某出示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刘某某拒绝出示,并驾驶出租车准备离开,黄某某便用手拉住出租车的方向盘进行制止,但是刘某某并未停车,并加速驾车离开,将黄某某拖行约十余米,在拖行过程中导致黄某某倒地,黄某某的膝盖、手肘以及头部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鉴定,黄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某已赔偿了黄某某损失,并取得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8470****
2.案卷材料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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