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23197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许昌市东城区**乡某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田某带领辅警徐某某、田某处理该警情时,依法将刘某某带回东城分局调查,途中乘坐豫K*****警车行驶至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门口时,刘某某在车上无故捶打辅警徐某某、田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辅警徐某某、田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被害人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许昌县**乡**村,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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