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6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清镇市**村委**组矿山一工地堵工。清镇市公安局麦格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易某某、王某某及辅警付某某、王某某赶到现场处警。刘某某辱骂付某某,并咬伤、抓伤付某某右手手背和左手手臂,后刘某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日21时55分许,付某某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皮肤裂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证明、就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磊
检察官助理 谢 卓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件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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