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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金某某、刘某、蒋某某从织金县**局宿舍处出来后,因金某某酒后在**局宿舍停车场内小便与值班门卫罗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架,陈某某上前去劝阻时又被金某某进行殴打,后陈某某报警并打电话给其朋友王某某告知其在**局宿舍被打一事,王某某接电话后与刘某某等人来到水利局宿舍门口时,双堰派出所民警何某某带领辅警到场处置警情,并将涉嫌打架的双方带回双堰派出所太平网格室进行调查处理。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跟着来到太平网格室门口,其间,蒋某某打电话给范某乙,告知刘某被带到双堰派出所一事,范某乙接电话后与其子范某甲、其侄女李某来到太平网格室门口,刘某某等人见范某乙等人到后误认为范某乙等人系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的人员,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刘某某与范某乙继而发生抓打,民警何某某等人听到打闹声后从网格室内出来上前进行劝阻,劝阻过程中,刘某某一拳打在何某某的面部,将何某某的鼻子打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鼻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织金县公安局受案、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何某某、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实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暴力阻止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晴

                                               检察官助理 张静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5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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