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M*福田牌黑色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搭载张某某、魏某某、周某甲3人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千口岩”附近出发,准备前往万州区江南新区,当车行驶至万州区百安坝(五桥)立交桥时,遇到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观音岩大队民警朱某某、旷某某与执勤辅警周某乙等人设卡查缉酒后驾车违法行为,当周某乙站在皮卡车驾驶室外依法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时,刘某某为逃避检查突然加大油门加速驾驶车辆强行突破并将周某乙左脚压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刘某某于2019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甲、魏某某、朱某某、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万州公物鉴(临)【2019】113号];
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清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支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898352****);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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