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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西八里乡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门**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双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双阳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一起喝酒产生矛盾,李某某在**KTV歌厅对刘某某进行恐吓,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特警大队移送至北山路派出所,在派出所值班民警菊某某、崔某某和胡某某询问刘某某时,发现刘某某来自新冠病毒疫区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就让刘某某带上口罩,刘某某拒不带口罩,并且对民警进行辱骂,还用手机对民警进行近距离录像的方式挑衅,在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刘某某对崔某某、菊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民警胡某某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子良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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