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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59********,汉族,文盲,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现住鸡西市恒山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恒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与继子武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斗,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恒山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耿某某、辅警戚某某出警到达现场。民警着警察制服并口头传唤刘某某到恒山街派出所配合调查,刘某某拒不配合警察执法,并且用带钉子的木方子殴打警察,致李某某、耿某某、戚某某胳膊、背部等不同程度挫伤、擦伤。

经侦查,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恒山区**小区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四份、诊断书、民警伤情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视频提取笔录、办案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耿某某、戚某某的陈述;3. 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关 玉

检察官助理 尹红艳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出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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