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在奉节县鱼复街道三峡风楼下,被告人刘某某因找何某某借用摩托车不成,从而故意损坏其车轮胎,并表示让何某某自己先垫付修车费。当日18时许,在奉节县人民广场,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何某某便向奉节县公安局报警。接警后,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民警瞿某某、李某某随即赶到现场处警。在民警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对何某某进行殴打。民警瞿某某、李某某便予以制止,但被告人刘某某暴力反抗,将瞿某某撞倒在地,最终导致瞿某某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外伤性鼻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瞿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接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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