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村**组,暂住本市闵行区**路一民宅。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鉴定于2020年2月27日中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13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禁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徐汇区衡山路上行驶时,被民警拦下。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刘某某拒不配合,毁坏警用华为牌Mate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60元)。嗣后,刘某某被带至派出所。期间,刘某某仍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民警王某某致其左、右手抓伤;殴打民警韦某某,致其右手背抓伤,右手无名指割伤;撕咬民警袁某某,致其右手咬伤。经鉴定,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擦伤面积10.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韦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视听资料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殴打、撕咬民警、毁坏警用配备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静松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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