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2020年11月20日被上海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5时20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兴义路附近的人行道上骑行自行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赵某某上前进行执法,刘某某趁民警不备,骑自行车沿娄山关路、延安西路、古北路、兴义路逃窜。民警赵某某驾驶警用电动自行车追赶并多次要求其停车配合民警执法。15时25分许,民警赵某某追至兴义路世茂商城东侧出口处将刘某某逼停,刘某某挥拳击打赵某某头面部,致赵某某倒地。经鉴定,赵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人民警察证证实,2020年10月14日下午,其在娄山关路附近,对被告人刘某某执法处罚,刘某某骑自行车逃离,赵某某骑行警用电动自行车将刘某某逼停后,被刘某某用拳击中面部倒地受伤。

2、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兴义路世贸商城东侧出口处,目睹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骑电瓶车逼停后,用拳击击打民警一下,致民警倒地.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律师向民警赵某某赔礼道歉,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391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