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9********,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剧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委**组,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村**栋**门**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3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长春市高新分局硅谷大街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崔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前卫医院内对马某甲进行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和违法人员马某乙(已行政处罚)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不听劝阻对民警崔某某进行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踹了崔某某的左腿一脚,向围观人员宣扬警察打了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官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黄某某、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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