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8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内蒙古**公司**收费所**,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区**单元**。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辅警赛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后,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伟业大厦三楼网吧出警,出警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续辱骂民警,后民警李某某、辅警赛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警二中队门口时,被告人刘某某踢踹民警赛某某臀部一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民警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
警官证复印件、涉案图片、残疾人证明、接警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晨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证据目录一份,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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