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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蓟州区人,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黑色广州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津C****0)行驶至宝坻区牛道口镇李家深高级中学门口附近,被在此执勤的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陈洪峰、郭立文以及辅警赵仕阳、商宇齐、朱磊拦截检查,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接受检查并驾车将陈洪峰撞开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赵仕阳手部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斌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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