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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区边防派出办案区讯问室内,中区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讯问被告人刘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情绪失控,并发生自残行为,为防止其进行自残,执法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离讯问室,准备带到候问室,以稳定情绪,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执法民警马某某右手手腕背部咬伤,后被制服。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3.证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资料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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