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E******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定远县**镇**路公安岗亭时,执勤辅警严某某上前检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车辆通行证,因刘某某没有车辆通行证便突然加速行驶拖拽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严某某致严安摔倒在地受伤。紧接着刘某某连闯两个交通检查卡驾车逃走。经鉴定严某某系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固定刘某某驾驶的苏E*****北京现代轿车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刘某某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定远县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告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穆某某、鲁某某、齐某某证言;
4.被害人严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修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不接受车辆检查,驾车拖拽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暴力袭警,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道华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扣押的苏E6T7G0北京现代轿车在侦查机关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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