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41960********,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学院高级讲师,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侦查机关申请对刘某某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刘某某被鉴定为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在建邦黄河大桥收费站北因车辆未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以下简称“天桥区交警大队”)依法处以罚款、计分并扣留车辆的处罚,并被告知15日内到天桥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019年4月的一天、5月29日、5月31日,刘某某到本市天桥区交警大队服务大厅接受处理时被民警告知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处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2019年6月3日上午,刘某某又一次到本市天桥区交警大队服务大厅,大声嚷读其事先准备好的稿件,内容有民警对其抢劫等攻击性言论,正在现场办公的天桥区交警大队交通科综合业务大厅业务处理民警、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在王某某三次口头警告无效后,王某某准备将刘某某带离至办案区询问。在带离过程中,刘某某撕扯王某某的衣领,将挂在王某某右肩上的数码鹰打到地上,并用脚踹王某某裆部。刘某某被带至留置室后,继续撕扯王某某的衣服,并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的右脸和头顶处各一拳,致使王某某嘴右侧内部破损出血、下巴被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下唇口腔黏膜破损、右侧颈部皮肤划伤长度5.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违法情况说明,王某某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员照顾证明,书面材料,机动车违法信息,刑事技术照片等;2.证人翟某某、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王某某、翟某某、路坤、崔巍辨认刘某某的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数码鹰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电话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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