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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摆摊经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淄博**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淄博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传唤至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办案民警将其带至办案区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将民警丁某某的右手食指和大拇指咬伤。经鉴定,丁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宁宁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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