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2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U9****面包车行驶至常熟市莫城街道平桥路和G524国道路口附近时,遇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服装城中队民警管某某带领警辅缪某某等人设卡检查。刘某某拒不配合,冲卡逃跑,后又在掉头逃跑的过程中不顾警辅缪某某的阻拦,撞击车牌号为苏EY****、苏E1****的小型轿车,并致警辅缪某某手部擦伤、两辆轿车损坏。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车牌号为苏EY****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5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下午,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曹某某、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曹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王萌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及调取的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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