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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7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乡**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容伟现、尹素欣,均为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本市南城街道第一国际圈子酒吧一楼对出路段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斗殴。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邹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前往处置警情,到场立即制止并隔离双方。刘某某因喝酒后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执法,期间用拳头殴打钟某某的脸部,追打前来控制的袁某某,后又用拳头殴打了邹某某的头部。最后刘某某当场被控制,后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视频,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暴力袭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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