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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9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北路**号,个体。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桐乡市**镇**大道与**公路往东1公里处醉酒闹事,多名群众报警。民警杨某某处警到场后,决定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醒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以拳打的暴力方式阻碍其执行职务致协警朱某某、倪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约束措施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殴打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美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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