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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6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楼房工房**楼**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楼房工房**楼**号,工作单位:无,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于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裕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7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早晨4点多,在裕华区石栾路与建通街西行100米处,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在路边打车的闫某某、孙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对出警的民警不但不配合调查,还推搡辱骂在场民警及辅警,后民警及辅警强行将该带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被告人刘某某继续辱骂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强行将刘某某带到禁闭室时将民警的手抓伤,还用手、脚踢、踹禁闭室的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警李某某、韩某某伤情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谅解书、悔过书、刘某某的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韩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刘某某系犯罪嫌疑人;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孙某某录制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进行辱骂和推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波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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