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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8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未成年人犯罪),******,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8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在本市大瑶镇“***KTV歌厅”**号包厢内喝酒唱歌,其喝酒后在歌厅大厅内闹事,并推打了歌厅职员(店长)曾某某。随即曾某某电话报警,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值班民警李某乙接警后,即与民警詹某某带领辅警黄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黄某乙赶到歌厅现场处警,意欲对醉酒的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询问和带回派出所调查,即遭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朋友邓某某、刘某丙、邓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的暴力抗拒和阻挠,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对民警李某乙大腿踢打一脚,并用手箍住李某乙脖子,用嘴咬伤其左脸,在被传唤带上警车时还用嘴咬伤了来现场支援的辅警邓某某左膝盖处;邓某某、刘某丙、邓某某三人则趁着酒兴或箍民警脖子、或推打辅警,暴力阻碍处警执法。因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暴力阻碍执法,导致民警和多名协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乙、邓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及邓某某、刘某丙、邓某某被强制带至公安机关,之后经讯问,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2017年11月24日,被害人曾某某书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职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詹某某、黄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黄某乙、刘某丙、郑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刘某丁证言;③被害人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陈述;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邓某某、刘某丙、邓某某供述;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⑦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处警执法,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十个月幅度内从宽处刑。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7年12月6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含检察补充材料卷一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见补充卷后)、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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