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5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的红色大众牌小轿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浙城路与兴鳌中路交叉路口时,遇平阳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民警设卡检查,其仍驾车强行闯卡,执法人员及时避让未造成损害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7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柳某某的证言、民警石某某的亲笔证词,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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