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家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前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玉环市公安局市区交警中队民警王某某、郑某某与协警李某某、詹某某、周某某等人在玉环市**街道**南路玉环**路附近设卡检查。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T****号出租车从**街道**号小区往**街道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发现民警设卡检查,遂调转车头从旁边辅道逆向行驶逃离。王某某见状立即通知在附近的李某某等人驾车进行拦截。李某某等人驾驶浙J****警号警车从旁边辅道开出进行拦截,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左后方发生碰撞。李某某、詹某某下车口头警告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立即下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周某某遂驾驶上述警车进行拦截,两车再次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某倒车准备逃跑,与赶来拦截的浙J****警号警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前部受损。李某某等人再次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其拒不下车,李某某等人遂砸破其车窗玻璃,打开车门,将其拉下车。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玉环市**医院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mg/100ml,未达饮酒驾驶标准。经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辆警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61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人民币20500元。
2020年3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玉环市**医院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詹某某、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玉环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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