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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郧西县**镇**村**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卡口处,因该村村干部师某某未帮助解决其粮油问题而与师某某发生争执。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该警情时,口头传唤刘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拒不配合,后被依法强制传唤至城关派出所。在城关派出所院内刘某某以腿疼、民警不该对其强制传唤为由与民警吴某甲发生争吵,对其进行辱骂,并持民警为其提供的椅子击打警车车门,砸向民警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师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雪峰

                                    检察官助理:卢虹竹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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