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13时许,湘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汤某某、肖某某、蒋某甲带领协警蒋某乙、曾某某等人协助平江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某、李某甲及协警曾某甲等人到本县**镇**村**家抓捕刑拘在逃人员沈某某时,遭到周围群众暴力阻挠。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甲、沈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丰某甲、丰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采取推搡、强行抢人、设置路障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蒋某乙、曾某甲等人受伤,执法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曾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执法车辆被毁损部件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乙、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孙某乙、孙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玥希
检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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