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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09时许,按照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统一部署,该支队一大队四中队中队长黄某某带干警秦某某等人,对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街与**路口交汇处违法车辆进行劝离和违法处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L2***白色桑塔纳轿车拒绝配合民警执勤指示,且强行启动车辆,将负责盘查的民警秦某某强行拖拽欲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伟

检察官:虬  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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