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同事李某甲、李某乙酒后结伴返回位于本市碑林区**路**小区的宿舍,途径小区门口时,李某甲故意踢坏路上放置的交通路锥,后三人径直离开,该小区保安见状遂报警。公安碑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张某某、郭某某,辅警亢某某接警后赶往现场,在保安指引下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宿舍。民警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动手将民警张某某肩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并击打民警张某某面部左眼处,后现场民警及保安将被告人刘某某控制并抓获。经诊断,民警张某某左眼眼外伤,左眼睑皮下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报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
3.辨认笔录;
4.医院诊断证明;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
7.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枫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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