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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594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河**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9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鲁山县**镇**村前夫郭某甲家,因琐事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将郭某甲头部致伤,郭某甲父亲郭某乙见状,上前劝阻无效后,拨打“110”报警。鲁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值班民警徐某某接到出警指令后,带领民警李某甲、辅警李某乙、燕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时,见到被告人刘某某一边辱骂郭某乙,一边扇郭某乙耳光,出警民警上前制止,并口头传唤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不顾出警民警一再劝说、警告,并躺倒在地,辱骂出警民警,民警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刘某某先踢踹民警李某甲,后在警车上继续辱骂出警民警,并撕扯李某甲的肩章及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返回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刘某某仍不停辱骂出警民警,并踢踹驾驶警车的辅警李某乙,致警车车身晃动,被迫紧急制动。被告人刘某某到派出所后拒不下车,仍辱骂民警,造成出警工作一度中断。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等;

2.视听资料;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证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燕某某、郭某甲等人证言;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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