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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碍公务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3********,汉族,小学文化**银行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居委会,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7时50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坐在李某某电动三轮车上,并将李某某电动车车篷子损坏,李某某报警,随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肖某某、昝某某到达现场并处置警情,在处置过程中刘某某对民警肖某某进行辱骂、殴打,民警将刘某某控制并扭送至东高派出所后,被告人刘某某仍对民警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等;2.证人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孟阳

2019年3月1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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