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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碍公务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路**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单元**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鞍山市立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立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立山分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9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途经鞍山市立山区灵山检查站时,遇立山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孙某某、杨某某等在执行三级勤务例行检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对民警进行谩骂,被告人刘某某阻挡孙某某等民警对徐某某进行检查,不配合民警执行勤务,并用拳殴打民警孙某某前胸三下、用手打民警孙某某面部一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警官证复印件、制作说明、刑事制裁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代理检察员:  相  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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