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大安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宝坻区小区一日租房,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介绍杨某某在该日租房内向高某某卖淫。
201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宝坻区小区一日租房,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介绍莫某某在该日租房内向李某甲卖淫。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宝坻区日租房,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介绍杨某某在该日租房内向李某乙卖淫。
2019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介绍赵某某在宝坻小区物业一宿舍内向李某丙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 量刑建议书4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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