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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网上追逃,2019年8月1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通过网络联络数名嫖客,并指引嫖客前往其租赁的位于本市新市区**小区**室供安某某、李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李某某、安某某处收取分红。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五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建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安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勘查图片、QQ聊天、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容留二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 艳

2019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款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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