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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镇**村**区**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租用涞水县香槟怡园小区2号楼1503室,后采用提供卖淫场所并负责联系嫖客的手段,容留并介绍杨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负责联系嫖客,组织杨某某等人卖淫,且杨某某案发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萌

                                    检察官助理:付蕊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原籍,电话:153****6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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