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镇**街**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同在其入住的**宾馆**房玩耍时,刘某某与陈某某商量购买毒品吸食,后刘某某托人购得甲基苯丙胺若干后即告知陈某某,杨某某听闻二人欲吸食毒品的消息后遂邀朋友龚某某一同前往。当晚11时许,杨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及吸毒人员赵某某相约来到刘某某租住的**宾馆**房,共同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后,陈某某提议转往他事先备好的***宾馆***房,众人又转到***宾馆吸食了余下的毒品。
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旅客住宿登记簿、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赵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还具有自首、前科、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法定从轻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