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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认罪认罚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路**号,现住在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排**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莲湖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莲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4月28日、5月1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8次在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排**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强制戒毒)吸食冰毒。刘某某一同吸食并为陈某某提供吸毒工具。2020年5月14日,二人在该处一同吸食冰毒时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尿检报告;6.微信****;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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