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大余县,户籍所在地大余县**镇**街**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蔡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大余县**镇**街**路**大厦三楼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蔡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刘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蔡某某、陈某某离开现场;
2、2019年10月10日9时许,蔡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二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28日,蔡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二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来到现场将刘某某等人查获,并扣押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吸壶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壶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宝泉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吸壶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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