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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乡**村**社,现住吉林省舒兰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罚款50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4日,被**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1月2日,被**森林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4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吸毒人员姜某某购买人民币1,00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并在舒兰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刘某某自己的住处,使用刘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姜某某、孙某甲、王某某共同吸食。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孙某甲购买人民币50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在刘某某住处,使用刘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共同吸食。

2020年4月2日,刘某某在帮助孙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64克,欲在自家与孙某甲等人再次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吉林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2)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指定管辖的批复;(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指定管辖的函;(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5)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森林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7)**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8)蛟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9)理化受理鉴定确认表;(10)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11)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蛟河市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搜查笔录;(3)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拆封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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