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工作,户籍地及现居地为滨州市滨城区**镇**村。2011年4月19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11日因吸毒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镇**村的房屋中容留马某某、尹某某、任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马某某、尹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滨州市**区**镇**村,联系电话1836684****;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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